Page 526 - 威海市科技创新政策词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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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严格控制专项资金。未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,不得设


                立专项资金,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和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

                作出规定。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,年度预算执行中,一般不新设专


                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条专项资金设置应当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。

                属于省级事权的,专项资金原则上在省级列支和管理。属于市县事


                权的,省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。属于省和市县共同事权的,省级


                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承担相应支出责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重复安排,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


                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。对使用方向相似、扶持对象相近、管理特

                点类同的专项资金,应当实行部门内部或跨部门整合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大幅度压减或者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。凡属“小、


                散、乱”、效用不明显、投向一般竞争性领域,以及可以通过税收

                优惠政策替代的,一律不予安排预算。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


                尚未建成、确需继续投入的,要控制预算规模,设定过渡期限,到

                期全部取消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除法律、法规明确规定外,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


                规模、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。严格控制引导类、救济类、应急类

                专项资金。清理、集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专项资金,主要用于重


                要基础设施和重点公益类项目建设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需要省级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,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当


                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供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有关文件依


                据,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,优先通过既有相关专项资金安排。确实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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